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
第一条 规范用地审批
农村村民充分利用村内旧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建住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在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分批次用地的规定,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审批材料,报经县级政府同意,由设区市政府审批或设区市政府依法委托县级政府审批。
第二条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分为村庄和农村新型社区,新建及整体改造住宅村庄居民点的人均建设用地、户均宅基地、容积率和农村新型社区人均建设面积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一)城郊居民点,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每人 90 平方米,每户面积不得超过 166 平方米,容积率不得低于 0.5;
(二)其他居民点,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每人 100 平方米,每户面积不得超过 200 平方米,容积率不得低于 0.3;
(三)农村新型社区人均建设用地面积,城镇聚合型社区按照所在地城镇规划的建设要求执行;村庄集聚型社区每人 100平方米;低层社区人均住宅用地面积每人 22 至 36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不低于 0.8;多层社区人均住宅用地面积每人15 至 28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不低于 1.2。
第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农村无住房的;
(五)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六)具备分户取得宅基地条件的;
(七)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有两个以上子女,且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通过分户另外申请取得宅基地,但是原则上其中一个子女必须与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确实有特殊原因无法共用一处宅基地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用地标准的;
(三)原住房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
(七)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先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四)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筑设计图(设计标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
(五)异地新建房屋的,应当提交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对申请农户资格、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重点审查核实提交的申请资格是否符合(即是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符合“一户一宅”要求)、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经审核同意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7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 5 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镇宅基地审批受理窗口(建房办)。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公示后 5 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 15 日内向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20 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镇街区建房办牵头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的具体事项,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和现场踏勘。建房办负责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是否符合风貌管控要求,是否是复垦户、征迁已安置户等;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所负责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等;经管站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标准,申请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涉及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旅游、电力、通信、燃气等部门和单位的,应同步征求其意见,并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房办综合各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批建议,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八条 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建房办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经管站、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及相关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建房办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建房办 5 个工作日内组织经管站、自然资源和规划所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户建房完工后,应申请竣工验收,建房办 5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验收后,建房办应当建立分户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户档案材料包括: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所提供材料
(二)建房的村民与施工单位或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专业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
(四)村民建房公示照片及村委会公示情况说明
(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
(七)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存根
(八)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证)验收意见表
(九)“三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第十条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林地许可。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设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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